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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忠信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信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信,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月22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信、被害人刘某利、刘某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忠信与张某签订协议,以7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灵丘县大作村铁路桥东的一块房基地卖给张某。2012年8月6日,胡忠信隐瞒该房基地已经卖给张某的事实,又与刘某利签订地产出让协议,以13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基地卖给刘某利。2012年10月9日,胡忠信再次隐瞒该房基地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又与刘某成签订转让协议,以140000元的价格将房基地卖给刘某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让房基地协议,收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忠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忠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收到刘某成款项110000元,不是1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忠信与张某签订《买卖楼房基地协���》,以7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灵丘县大作村铁路桥东的房基地卖给张某。2012年8月6日,胡忠信故意隐瞒该房基地已出让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利签订《地产出让协议》,将该房基地以132000元出卖。2012年10月9日,胡忠信再次故意隐瞒房基地已被两次出让的事实,又与刘某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140000元的价格将房基地卖给刘某成,后刘某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忠信支付款项1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控方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买卖楼房基地协议、收据,证明2009年10月27日经大作村李某介绍,胡忠信以78000元的价格将其大道地村(大作村的自然村)火车桥东的一块东西宽6米、南北深16米的房基地转让给张某。该房基地以14号被灵丘县住建局登记备案。当时胡忠信和张某签订了《买卖楼房基地协议》,款项交付后胡忠信出具收据并将标有“6米14号”的小纸片交给张某。2014年12月听说胡忠信因为卖房基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便报了案。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李某介绍,胡忠信和张某签订《买卖楼房基地协议》,将其房基地卖给张某。李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后经李某在场见证,二人交接了购买楼房基地款78000元。3、被害人刘某成的陈述、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10月初胡忠信说其在大作村铁路桥东、公路南面有一块6米、14号的楼房基地,准备以每米24000元的价格卖掉,问刘某成买不买。刘某成去县住建局核实后,相信了胡忠信。2012年10月9日二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成以140000元之价购买该房基地。当天下午刘某成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往胡忠信银行卡转账110000元;两三天后又给了胡忠信30000元现金,该30000元现金款项交接时,在场人只有刘某成和胡忠信,也没有交接凭证。胡忠信只是将编号14的小纸片给了刘某成。2014年5月听刘某利说也买了胡忠信编号14的房基地,经过对照,刘某成发现胡忠信与刘某利签订的《转让协议》日期靠前,但两份协议指的是同一块房基地,给刘某利的纸片比给刘某成的更大、更厚。刘某成和刘某利便找到胡忠信家,胡忠信及其妻子说房基地归刘某利,准备给刘某成退款,一个月内先给退70000元。但后来胡忠信一直未能退款,再后来因胡忠信手机停机,刘某成联系不到胡忠信了。2014年8月19日刘某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刘某成的6228480910151131612号农行卡2012年10月9日转支110000元。4、被害人刘某利的陈述、地产出让协议、收条,证明2012年8月6日经马某孝见证,与胡忠信签订《地产出让协议》约定刘某利以132000元之价购买胡忠信大作村铁路桥东、公路南东西宽6米、南北长16米的房基地。当日刘某利向胡忠信交付款项132000元,胡忠信出具收条并将标有14的小纸片交给刘某利。2014年夏天,刘某利得知刘某成也买了胡忠信的房基地,二人对照两份转让协议后,发现是同一块房基地,刘某利与胡忠信签订的协议日期靠前,并有胡忠信妻子的签名。刘某利与刘某成就去胡忠信家质问,胡忠信及其妻子都说房基地卖给了刘某利,准备给刘某成退款。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证人马某孝的证言,证明经马某孝介绍,2012年8月6日胡忠信及其妻子刘某花与刘某利签订《地产出让协议》约定刘某利向胡忠信购买房基地。马某孝以中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为“马某孝”。当天刘某利向胡忠信支付购买房基地款项132000元,付款时马某孝、刘某花及胡忠信长女在场。6、证人张某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张某花与胡忠信签订书��协议约定张某花以100000元之价向胡忠信购买编号40的房基地。张某花并支付部分款项70000元。因发现40号房基地不是胡忠信的,2013年冬张某花将已支付的70000元款项追回,把协议撕掉。7、被告人胡忠信的供述及欠条一张,证明:(1)侦查阶段供称2012年7月胡忠信及妻子与刘某利签订协议,以132000元之价将大作村东、公路南面、宽6米、编号14的房基地卖给了刘某利。收到款项后,胡忠信将标有14的纸片原件交给刘某利。两个月后因为着急用钱,胡忠信隐瞒该房基地被出让的事实,又以110000元之价将房基地出卖给刘某成,当时也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刘某成用农行卡向胡忠信转账110000元,胡忠信将从新农村文印社打印的标有14的纸片交给了刘某成。当天胡忠信将这110000元在内的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广灵大湾村年龄53岁的杜某秀。2014年5月,经与刘某成商量,刘���成要求退其款,但因胡忠信没钱就一直未退。2014年9月5日刘某成又提出抵押胡忠信的房子和耕地。但胡忠信妻子不同意抵押房子,胡忠信便跟着刘某成去公安局了。(2)审查起诉阶段供称自己曾以78000元之价将2007年或2008年抓阄得到的大作村铁路桥东、公路南面6米×16米的房基地卖给张某,这块房基地虽也被县住建局标为14号,但与胡忠信卖给刘某利、刘某成的14号房基地不是同一块地。(3)庭审中供称向张某、刘某利、刘某成出卖的是同一块房基地;实际收到刘某成买房基地款110000元,当时刘某成说房基地准备转卖,为了高价转卖,就让胡忠信在《转让协议》上把转让价格写成了140000元。8、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忠信在大作村2008年道路拆迁改造过程中分得编号14的安置土地6米。胡忠信仅此一块征地补偿安置土地。9、灵丘���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灵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2014年9月10日上午从公安网山西省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广灵县仅有一个出生于1930年叫“杜某秀”的男人。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关于查询胡忠信的全部归户信息,证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协助查询,胡忠信的6228480910488416918号农行卡2012年10月9日存入110000元,到2014年9月10日该卡账户余额为0。11、(1996)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忠信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月22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忠信,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被害人刘某利,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据,被告人基本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害人刘某利的陈述、证人马某孝的证言与被告人胡忠信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收款收条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忠信收到被害人刘某利买房基地款132000元,而被告人胡忠信的供述与控方当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关于查询胡忠信的全部归户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成2012年10月9日通过6228480910151131612号农行卡往胡忠信的6228480910488416918号农行卡转账110000元。另外,关于被害人刘某成陈述除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人胡忠兴款项110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一节,因被告人胡忠信对现金支付的30000元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刘某成所述支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的犯罪金额以242000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案价值达2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忠信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责令退赔。但被害人刘某利当庭明确表示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再要求退赔,故对本案涉及被害人刘某利的退赔部分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忠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胡忠信向被害人刘某成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