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献福、张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献福,张建平,毛如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凤翔苑31幢。法定代表人:徐增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献福,浙江开化人。被告:张建平,浙江开化人。被告:毛如剑,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为与被告余献福、张建平、毛如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张建平、毛如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余献福向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合同编号:no汇个保借字2012第65号,借款时间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张建平、毛如剑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当期利息,但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余献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献福立即归还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7600元,此后按月利率20‰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张建平、毛如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汇个借字2012第6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余献福借款10万元,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等事实。被告余献福、张建平、毛如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平、毛如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献福借款事实,我们二人只是担保,余献福付利息情况我们不知情,可否免利息。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平、毛如剑对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举证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余献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no汇个保借字2012第6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由被告张建平、毛如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将借款如数打入被告余献福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献福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张建平、毛如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余献福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献福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平、毛如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0‰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平、毛如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余献福、张建平、毛如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