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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泽林与焦安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邓XX,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XX,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邓XX与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怀,被告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7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7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X,现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焦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现在被告身体有残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7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另查明,双方于197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X,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近四十年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只是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焦X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