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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覃少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晏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铃铃、叶丽敏,该局干部。上诉人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