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伟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2014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伟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伟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刘某相识。2013年9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赵伟谎称从上海开车到南昌找被害人刘某的路上因补胎、过路卡丢失、车辆加油、交过路费、交罚款、办通行证、开车撞到人需赔偿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426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伟在被害人刘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73栋1单元101室住宿时,乘被害人刘某、张某上班期间盗窃被害人刘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盗窃被害人张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被告人赵伟乘坐火车至九江,利用盗窃而来的被害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在九江市一ATM机上取款人民币900元,利用盗窃而来的被害人刘某的手机以刘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朋友谎称被车撞,通过要求其向被害人刘某工商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款项人民币400元。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770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伟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宏基笔记本电脑配置清单、联想笔记本专卖店销售单及配置清单、被害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联想笔记本照片、被告人赵伟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赵伟的招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洪价证鉴字[2013]第G23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都公(刑)勘[2013]K3601960000001310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九江建设银行新区分理处取款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两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原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的犯罪未作处罚,依法应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