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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孙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孙晓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孙晓波,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与被告孙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置地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丰家园1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2014年5月被告擅自将房屋交给此房业主,并未与我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费13500元;被告返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被告孙晓波辩称:一、系被答辩人合同违约;二、答辩人是被迫搬离的涉事住所,并非出于自主意愿,无力也无权决定家具家电和房屋内固定设施的归属;三、答辩人没有损坏任何家具和电器,没有赔偿的义务;四、被答辩人关于水费的陈述严重不实。答辩人自2012年6月入住至2013年6月搬离(原文如此),只居住了1年。而根据市政统一居民用水收费标准,每立方米2.8元的价格,被答辩人所提的13500元意味着可以购水4800余吨,是一个普通家庭几十年的用水量,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且,同被答辩人签订了同样租赁合同的住户共有5户,水费应当由5户共同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天置地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孙晓波(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晓波租赁中天置地公司代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丰家园6号楼3单元102室D间,租赁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租金1600元/月,支付方式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押金1600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租赁代理机构可按月租金的100%收取佣金1600元整;租赁期内的……水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该合同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并约定了房屋附属家具、电器等设备设施情况:单人床贰张,椅子壹把、衣柜贰组、写字台壹个、冰箱壹台、洗衣机壹台、热水器壹台、燃气灶壹台、抽油烟机壹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晓波依约向中天置地公司交纳了押金、佣金,并交纳了截至2014年8月9日的租金。后孙晓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天置地公司退还押金1600元、租金3700元;支付违约金3200元。在该案庭审中,孙晓波主张2014年6月1日被要求搬出涉诉房屋,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在2014年6月1日的报警信息及出警录像。经质证,孙晓波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当天涉诉房屋被换锁并无法正常居住的事实,中天置地公司认可从2014年6月1日以后孙晓波即不在涉诉房屋居住。2014年7月3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因中天置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孙晓波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天置地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晓波房屋租金三千七百元。二、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晓波房屋押金一千六百元。三、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晓波违约金三千二百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由包括孙晓波在内的五户租户共同租住;水费依约应由租户直接交给自来水公司。中天置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交主张之水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返还之家具家电丢失或损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被迫搬离涉案房屋系原告违约所致,在原告违约导致被告被迫仓促搬离、无法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涉诉房屋内原有家具家电是否丢失或损坏,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交水费,亦未能证明其主张之家具家电确已丢失或损坏,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