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王伟铭、郑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王伟铭,郑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铭,男,汉族,。被告:郑腊梅,女,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王伟铭、被告郑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王伟铭和郑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本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伟铭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8.515%,借款按月分期还款,两被告以花山区西湖花园58栋6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对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律师费,双方发生争议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本行按约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并与两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而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铭偿还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375785.66元、利息10567.83元、罚息188.5元、复利216.47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合计386758.4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位于花山区西湖花园58-602号的抵押物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伟铭和郑腊梅共同辩称如下:1、王伟铭在银行贷款,实际是帮郑腊梅的弟弟贷款,王伟铭曾经上过信用黑名单,贷款人说只能贷款20万元,后来又给贷款40万元,还款期限只有10年,已超过我们还款能力;2、我们没有见到这笔贷款,这笔贷款汇到我们不知道的一个公司里;3、郑腊梅的弟弟一直在还贷款,还款存折和卡也是在郑腊梅弟弟那里;4、我们希望能延长还款期限。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欠款明细清单一份(截止2014年7月29日),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6、委托合同一份及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为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内收取的合法费用,该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王伟铭和郑腊梅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贷款直接进入上海隆得歧钢渣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了;对证据6认为银行失职,让我们多贷20万元,我们不承担律师费。王伟铭和郑腊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农行马鞍山分行与王伟铭、郑腊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伟铭系借款人、农行马鞍山分行系贷款人、抵押人系王伟铭和郑腊梅,王伟铭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按年利率8.515%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人王伟铭和郑腊梅以其所有的花山区西湖花园58栋6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律师费,双方发生争议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双方特别约定借款的收款人为上海隆得歧钢渣利用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农行马鞍山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王伟铭尚欠借款本金375785.66元、利息10567.83元、罚息188.5元、复利216.47元。此后经农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未能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农行马鞍山分行与王伟铭和郑腊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向王伟铭发放了贷款,王伟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同时,王伟铭和郑腊梅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履行抵押责任。农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375785.66元、利息10567.83元、罚息188.5元、复利216.47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合计386758.4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这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王伟铭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若王伟铭、郑腊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58幢602号房产,对所得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王伟铭和郑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