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户籍地平湖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0421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径平湖市宝塔路报本寺路段时,与杭皆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和王贤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