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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菜刀和水果刀,欲进入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的戴维营酒吧时,被酒吧的安保人员拦住,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酒吧安保人员发现随身携带了刀具,就遭到了安保人员的控制,在拉扯中,被告人袁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安保人员董某某、杨某某刺伤,经鉴定,董某某、杨某某均构成了轻伤二级。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进行合理赔偿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陈述;4、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5、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8、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监控视频及截图;10、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