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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李铁军、周琳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周琳;卡喃奔;岩温扁;胡林星;江新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军,别名老铁,男,生于1979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系湖南省祁东县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琳,女,生于1991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系四川省资阳市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被告人卡喃奔,别名坎排、康萨旺,男,生于1983年3月4日,傣族,初中文化,老挝人,系老挝曼矿村农民,住老挝。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依康坎,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岩温扁,男,生于1984年4月8日,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林星,男,生于1995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系云南省宣威市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新,男,生于1989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湖南省醴陵市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卡喃奔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岩温扁、胡林星、江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岩温扁、胡林星、江新、被告人卡喃奔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后华、翻译人依康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铁军向被告人岩温扁打听能否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招募妇女到中国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卖淫,岩温扁许诺可以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卡喃奔。3月,岩温扁持李铁军支付的2000元人民币驾车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与卡喃奔一起在琅勃拉邦省以到中国卖啤酒为由,招募到三名老挝籍妇女南某、米某、亮某,并带至景洪市交由李铁军和被告人周琳组织卖淫。双方协商,由李铁军负责疏通关系和安全保卫,周琳负责具体的拉客、招嫖及收取嫖资,卡喃奔负责为卖淫女提供翻译,嫖资由双方平分。被告人胡林星、江新在李铁军、周琳的安排下负责接送老挝籍妇女卖淫。3月24旧至28日期间,先后在景洪市城区某凤宾馆,某环酒店、某龙公寓、某商务酒店、某鸿宾馆、某国际酒店、某发酒店、某城小区某栋国某房间等地组织卖淫。3月29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安接到老挝妇女家属报警后,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磨丁治安局将案件通报给勐腊县公安局磨憨派出所,侦查人员在磨憨西部货场背后工地附近的公路上,将岩温扁、卡喃奔、胡林星等人抓获。4月2日,侦查人员在景洪市沙湾商贸区将李铁军、周琳、江新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卡喃奔为谋取利益,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岩温扁、胡林星、江新协助组织卖淫,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卡喃奔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温扁、胡林星、江新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铁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是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岩温扁的,是岩温扁主动打电话联系其的;2、2000元钱出于朋友关系借给岩温扁;3、卡喃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周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铁军找其来是来照看小妹妹的,其和李铁军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其是去公安机关自首才被抓获的;3、其没有强迫卖淫和限制小姑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定为容留卖淫或介绍卖淫,不是组织卖淫。 被告人卡喃奔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岩温扁告诉其找小姑娘是到酒吧,事前并没有告诉其是卖淫的;2、到景洪后,其他被告人告诉其要分钱给其,但其一分钱都没有得到,只得到一点生活费;3、小姑娘想回家,但其他被告人说要5000元钱,其给了2000元钱,他们还是不同意,直到其被抓获。 被告人岩温扁、胡林星、江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铁军向被告人岩温扁打听能否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招募妇女到中国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卖淫,岩温扁许诺可以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卡喃奔。同年3月,岩温扁持李铁军支付的2000元人民币自行驾车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找到卡喃奔,并与卡喃奔一起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省以到中国卖啤酒为由,招募到三名老挝籍妇女南某、米某、亮某,并带至景洪市交由被告人李铁军和被告人周琳组织卖淫。双方协商,由李铁军负责疏通关系和安全保卫,周琳负责具体的拉客、招嫖及收取嫖资,卡喃奔负责为卖淫女提供翻译,嫖资由双方平分。被告人胡林星、江新在被告人李铁军、周琳的安排下负责接送老挝籍妇女卖淫。 2014年3月24日至28日期间,老挝籍妇女南某、米某、亮某在被告人李铁军、周琳等人的组织下,先后在景洪市城区某凤宾馆,某环酒店、某龙公寓、某商务酒店、某鸿宾馆、某国际酒店、某发酒店、某城小区某栋国某房间等地卖淫。 2014年3月28日,因老挝籍妇女南某、米某、亮某想要返回家中,被告人岩温扁、卡喃奔、胡林星等人遂驾车将南某、米某、亮某等人从景洪带至勐腊县磨憨准备出境回家。次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安接到老挝籍妇女家属报警后,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磨丁治安局将案件通报给勐腊县公安局磨憨派出所,公安民警遂在勐腊县磨憨西部货场背后工地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告人岩温扁、卡喃奔、胡林星等人抓获;同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景洪市沙湾商贸区将被告人李铁军、周琳、江新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江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六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铁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在岩温扁的协助下,联系上卡喃奔及涉案老挝籍妇女等人,后其伙同卡喃奔、周琳一起组织涉案老挝籍妇女卖淫,岩温扁、胡林星、江新协助其组织卖淫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周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受被告人李铁军的邀约,与李铁军、卡喃奔等人一起组织涉案老挝籍妇女卖淫,岩温扁、胡林星、江新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卡喃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和岩温扁将涉案老挝籍妇女带到景洪后,其与李铁军、周琳等人一起组织涉案老挝籍妇女卖淫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岩温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与卡喃奔一起将涉案老挝籍妇女带到景洪,协助李铁军、卡喃奔等人组织涉案老挝籍妇女卖淫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胡林星、江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协助李铁军、周琳等人组织涉案老挝籍妇女卖淫的事实、经过。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受李铁军的委托,跟随卡喃奔及涉案老挝籍妇女到勐腊磨憨收钱,及次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9、证人喃某的证言,证实岩温扁及卡喃奔将证人及涉案的其他老挝籍妇女南某、米某、亮某带到景洪后,涉案老挝籍妇女就被组织卖淫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南某、米某、亮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证人被卡喃奔等人带到景洪后,被他人强迫卖淫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某凤宾馆老板娘,证人知悉周琳曾多次组织卖淫女到双凤宾馆卖淫的事实、经过。 12、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物证的事实、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 13、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南某、米某、亮某等人从不同照片中辨认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岩温扁、江新等人的事实。 1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字条的事实。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涉案物品的事实。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担保书,证实涉案老挝籍妇女的身份信息情况,涉案合同情况。 17、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军、周琳、卡喃奔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岩温扁、胡林星、江新为被告人李铁军等人招募、运送人员,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琳提出的其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应罪责自负,对被告人李铁军提出的卡喃奔系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周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卡喃奔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满释放后处驱逐出境。 四、被告人岩温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被告人胡林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六、被告人江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家明 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依旺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