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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宁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三组宁某的家中,被告人宁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赵某,获毒资2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宁某在驻马店市第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赵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自首材料,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宁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但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较为严重,且被告人曾有吸毒劣迹,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强审 判 员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