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浩杰与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杰,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浩杰。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原告陈浩杰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杰起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47分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西路5号的被告公司发生火灾,火灾波及到原告的厂房,造成原告厂房被烧毁,部分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建筑等受损。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油漆车间,起火原因系被告公司油漆渣自燃引起。事故发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估,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器及原料等损失共计1554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扣除残值43000元,并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9920元。原告为确定火灾造成其他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损失情况,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因本起火灾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其他财产损失金额为404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292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陈浩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火灾系被告引发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3.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器等财产损失金额共计112400元(投保财产总损失155400元-火灾后残值4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金额89920元,未赔偿部分为22480元的事实;4.赔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9920元的事实;5.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除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为4044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系原件,对于证据2原告庭后又补交了由保险公司盖章确定的复印件(该认定书原件已交保险公司存档),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14时47分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西路5号的被告公司发生火灾,火灾波及到原告的厂房,造成原告厂房被烧毁,部分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建筑等受损。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油漆车间,起火原因系被告公司油漆渣自燃引起。事故发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估,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器及原料等损失共计1554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扣除残值43000元,并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9920元。原告为确定火灾造成其他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损失,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因本起火灾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其他财产损失金额为4044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之后未在住所地继续经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对于火灾原因所作的认定,本此火灾系被告公司油漆渣自燃引起。由于被告公司发生火灾,波及原告的厂房,造成原告部分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建筑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器及原料等损失共计1554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扣除残值43000元,并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9920元。原告其他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损失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4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62920元(155400元-89920元-残值43000元+40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杰财产损失共计6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3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丽奥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敬波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