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永勤犯故意杀人罪、拐卖人口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勤,无业。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勤及指定辩护人周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永勤在其儿子冯新年位于本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振兴公寓605号房内与其妻子陶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冯永勤随即用拳头打了陶某眼眶位置一拳,但两人没有停止争吵,冯永勤再次用拳头打了陶两眼中间位置一拳,将陶打晕。随后冯永勤因害怕其儿子冯新年回家责怪他,于是在房间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割了陶某的颈部,之后去阳台拿了一把菜刀将陶某砍死并肢解尸体,将尸体肢解成九块后装进一个旅行袋内。随后冯永勤换下了案发时所穿衣物并用水浸泡。冯永勤又把605号房门反锁。公安民警接报后协同消防武警将605房门打开,在该房内将冯永勤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陶某符合锐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进行碎尸。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P86-164):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振兴公寓605号房。(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陶某符合锐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进行碎尸。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605房内地面上留有的4号红双喜牌烟蒂上斑迹为冯永勤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0312300×1021。证实现场605房的1号菜刀刀刃上斑迹、1号菜刀刀柄上斑迹、现场6号斑迹、现场7号斑迹、现场10号斑迹、现场11号斑迹、现场12号斑迹、现场13号斑迹、现场14号斑迹、现场15号斑迹、现场16号斑迹、现场17号斑迹、现场18号斑迹、尸体乳头拭子、被告人冯永勤右手小指背侧斑迹、冯永勤右鞋鞋面处斑迹、冯永勤左鞋后跟处斑迹、现场提取水果刀刀刃上斑迹为被害人陶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6660444×1023。证实现场605房内留有的8号矿泉水水瓶口拭子、19号剪刀柄上斑迹未检出人基因成份。证实尸体阴道拭子、尸体肛周拭子未检出男性基因成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永勤在案发时患“偏执型分裂症”,××期,冯永勤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书证和物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永勤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冯永勤作案时已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冯永勤因犯拐卖人口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档案记录:证实冯永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冯永勤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冯永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及鞋子一双。5、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永勤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冯永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及鞋子一双。6、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陶某符合锐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进行碎尸。(四)证人证言1、冯新年(被害人陶某的儿子):证实于2014年2月25日早上,他从住处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振兴公寓605号房出门去上班时,他父亲冯永勤在出租房内骂他母亲陶某,至当天19时30分许,他拨打陶某的电话,但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于是他赶回住处。至当天20时50分,他回到住处时发现605号房房门是从里面反锁的,他就叫他爸妈开门,他母亲没有应声,接着他父亲应了声。至当天21时许,他叫房东和他一起开门,但房门还是开不了,房东就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的公安民警和消防武警的陪同下,他和冯永勤沟通让其开门,但冯永勤不肯开门还说已经将他母亲杀掉了之类的话,他还听见房间内有金属敲打之类的声音。至当天22时许,公安人员将房间大门撬开后,他看见房门是由一张棉被堵住,屋内的地上到处是血迹,后他通过客厅上面的窗口看到左手边的小房间内冯永勤穿着一件棕色皮夹克坐在小房间里面的床头,床头的另一个角落放着一把带血的菜刀,冯永勤手里拿着一把剪刀抵住自己的脖子说其杀了他母亲,自己不想活了之类的话。因冯永勤将自己反锁在小房间内,他再次与冯永勤沟通,让冯永勤开门配合公安人员,期间冯永勤服从公安人员将放在床头带血的菜刀和自己手中的小剪刀从窗口递出来给公安人员,但冯永勤还是不肯将小房间的房门打开,后在公安人员说要强行破门的压力之下,冯永勤自己打开小房门。辨认笔录:辨认出7号男子(冯永勤)就是他父亲冯永勤。辨认出5号女子(陶某)就是他母亲陶某。2、何丽娜(冯新年的女朋友):证实她和男朋友冯新年一起住在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605号房,冯的父母是于2014年2月23日晚从老家过来东莞,并一起住在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605号房。冯跟她说过冯的父亲最近精神不是很正常,冯的父亲精神是间歇性的,有时候跟正常人一样,有时候就是有点说胡话。于2014年2月23日晚,她听到冯的父亲老是说“有人想杀他,并且要冯新年开门让他出去”。于2014年2月25日8时,她准备去上班时向冯的母亲拿过一楼大门的钥匙,至当天22时许,她接到冯的电话说家里可能出事了,门打不开,叫她赶快回去,当她回到住处石河路198号时发现好多警察在现场,她被警察拦在五楼没有进入租住的房间,后在她和冯一起到派出所的路上时,冯告诉她冯的母亲已经不在了。辨认笔录:辨认出12号男子(冯永勤)就是冯新年的父亲。辨认出14号女子(陶某)就是冯新年的母亲。3、江加良(房东):证实于2014年2月15日,他将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振兴公寓605号房租给冯新年和一名女子(何丽娜)居住。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冯过来他的房间向他说冯的父母在605号房里面,并说“我老爸不开门,我叫母亲也没有人出声,你上去看一下怎么回事”。于是他跟冯一起到了605号房门口,并试图用冯的钥匙打开605号房的房门,但发觉房门被反锁住了,无法打开,后冯不停敲门并用冯的家乡话与冯的父亲对话(具体对话内容其听不懂),冯的父亲还是不肯开门。后他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就继续劝说冯的父亲开门,但冯的父亲还是不肯开门,接着公安人员就通知消防部门过来破门,消防部门的人过来之后,他就被劝离该楼层。之后他听说冯新年的母亲在605号房死了。4、叶景(被告人冯永勤在服刑期间的管教员):证实冯永勤是于2010年11月10日到钟山监狱服刑,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冯到钟山监狱服刑时向他说之前冯在看守所里吞了针头之类的东西,之后经常到其监区的医院治疗,经常以各种借口逃避劳动,隔一段时间就要到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冯平时比较多疑,老是怀疑自己身体有问题,其他方面比较正常。冯是因拐卖自己的嫂子被判刑的,在刑满释放前,冯说害怕回家之后被冯的大哥等人打。(五)被告人供述冯永勤(1)在公安机关对其审讯中,其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其认为陶某(女,殁年47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在其吃的东西下了毒,想毒害其,其就在其儿子冯新年的住房内(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石河路198号振兴公寓605号房)与陶发生争吵,后冯永勤打了陶一个耳光,并在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吓唬陶,但陶就说“反正我要搞死你,你听我的才能活命”。其听后就很气愤,接着走到阳台做饭位置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其用拳头打了陶的眼眶位置一拳,之后其就与陶和好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穿好衣服之后又与陶发生争吵,其再次用右拳头在陶的两眼中间位置打了一拳,将陶打晕,后其害怕其儿子冯新年回家后责怪其,其就使用水果刀在陶的脖子右侧插了一下,将陶身上的血放出来,放血约30分钟,其就用菜刀将陶的脖子砍断并将头部放进一个黑色帆布袋内,接着就将陶连同被子一起拖到地上,并在床边使用菜刀将陶的尸体分解开,开始是将陶的右手砍断,接着将陶的左手臂砍断,后将陶砍断的手臂放进黑色帆布袋内,再接着就砍陶的两条大腿,分别从大腿根部和膝盖的位置砍断成四段,然后就一起将陶的尸体全部放进黑色帆布袋内。之后其将水果刀、其的一些衣服、陶的衣服和房间内的垃圾桶内的垃圾都倒进黑色帆布袋内,后其使用被子和手巾抹了地板上的血迹,接着,其将其当时穿的衣服脱了换掉,并将衣服和裤子放进洗手间内的洗衣桶。(2)在检察机关对其审讯中否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一把菜刀。辨认出其作案时的现场以及案发时所穿的裤子、鞋子及衣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永勤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冯永勤辩解称是被害人先想杀他,他才把被害人毒死并分尸。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永勤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依法应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永勤及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冯永勤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并肢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冯永勤辩称是被害人先想杀他,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永勤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冯永勤在案发时患“偏执型分裂症”,××期,但其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冯永勤应当在其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勤无视国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勤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永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永勤犯罪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永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冯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