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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海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235号罪犯孙海峰,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峰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海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罪犯孙海峰同伙乔永峰租用水冶镇红罗山蟠桃园饭店后院并由该犯帮忙,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2010年12月2日夜23时许,该犯在水冶镇红塔路经营浪潮KTV时,因算账和姬征兵发生打架,该犯将姬征兵打伤,经鉴定姬征兵右侧两个肋骨骨折属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罪犯孙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孙海峰系二次被判刑,且未履行附加刑及民事赔偿义务,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赵中友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