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士凤诉被告郭其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号码2309211972101124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女,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16时29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V53**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204中转站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行人原告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天,花医疗费16891.70元,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V5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91.70元、误工费20397.00元(6个月×3399.50元)、护理费6799.00元(60天×113.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60天×15.00元)、交通费180.00元(6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5861.7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这起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郭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本起案件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各项合理费用,具体的赔偿标准等原告举证时保险公司在一一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户口本1份,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从身份证上能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从户口看出孙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此证据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且能证明是夫妻关系,故此证据应予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此证据有效应予采信。3、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60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从病历的长期医嘱上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嫌疑,请法院核查。经核查没有挂床证据,应予采信。4、原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15705.70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245.00元。证明原告伤后花费16750.7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尾号5908的票据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证据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第二条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终结期应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三个月,此鉴定为六个月过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三个月。此鉴定有效,应予采信。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1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此证据有效,应予采信。7、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盛社区、新兴派出所证明1份及暂住证3本,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10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介绍信上没有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两年以上,暂住证只是孙永祥的,并没有原告的,而且时间是至2004年,并不能证明原告近期两年也在城镇居住,故保险公司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此证据有效,应予采信。8、新兴区新立街道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只是说2013年之前在新立街道居住,并不能证明至今两年之内依然在我市居住。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只能按农村的标准赔付。此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2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此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29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V53**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204中转站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行人原告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天,花医疗费16891.70元,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V5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多个暂住证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居住的证据,加之街道出具的介绍信体现原告在本市居住为十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和保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医疗费17821.70元(含伙食补助费60天×15.00元=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821.70元)。误工费20397.00元(6个月×3399.50元)。护理费8220.00元(60天×137.00元)。交通费180.00元(6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88812.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某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返给被告郭某某。三、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