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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许其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316号原告张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许其胜。原告张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许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许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3年12月16日19时20分许,韩风柱饮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庄子村口时,因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许其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韩风柱及其乘车人姜永君、张龙、韩建楠、卢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1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永君、张龙、韩建楠、卢国无事故责任。许其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190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2347.2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许其胜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20分许,韩风柱饮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庄子村口时,因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被告许其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韩风柱及其乘车人姜永君、张龙、韩建楠、卢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1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永君、张龙、韩建楠、卢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19003.28元。本次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龙因颅底骨折伴右侧脑脊液耳漏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龙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龙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原告长子张佳旺,2001年9月20日出生,农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次子张佳林,2009年5月30日出生,农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被告许其胜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化县荒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韩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永君、张龙、韩建楠、卢国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其胜、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其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333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90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041.60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90天),护理费2347.20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38426.25元[含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25元(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佳旺,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子张佳林,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医药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9850元,以上合计35150元。(交强险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龙医药费172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234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76.2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0168.33的30%,即12050.5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许其胜、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177元,原告张龙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