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二轮摩托车沿寒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杨线02号线杆处时,将路边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被120救护车送到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寒亭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医院将其找到,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月1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寒亭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姜某、丁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