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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大吕与陈大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吕,陈大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7号原告:梁大吕,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大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大吕诉被告陈大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吕诉称:被告陈大练于2014年9月14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大吕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大练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大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练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梁大吕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4日,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借款金额同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还清。两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按100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款时止,并由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梁大吕多次向被告陈大练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梁大吕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别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0.4667%。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练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梁大吕各借款20000元共款40000元,有被告陈大练亲笔签写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定的还款时间清偿债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梁大吕请求被告陈大练偿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须按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100元/天(即为月利率15%)过高,庭审中,原告请求调整按月利率2%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请求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调整按月利率1.87%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因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4日,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10月5日和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大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大吕;二、驳回原告梁大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大练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