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苏梅与吴阿东、池笑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梅,吴阿东,池笑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苏梅。被告吴阿东。被告池笑希。原告王苏梅与被告吴阿东、池笑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苏梅及被告池笑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苏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阿东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一年。立下借条后,原告就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吴阿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池笑希答辩称:我和吴阿东是夫妻,但是我们夫妻一直不和。办厂也是他和别人一起合办的,我自己的身体不好,我从来不插手厂里的事情,我也从来不知道吴阿东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而且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吴阿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苏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阿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池笑希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关于结婚登记的情况是属实的。被告吴阿东未到庭质证。被告吴阿东、池笑希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阿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阿东与被告池笑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阿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苏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苏梅与被告吴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阿东尚欠原告王苏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阿东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归还原告王苏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