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忠、李云与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李忠;李云;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松,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朋进,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忠、李云因诉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李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如东发改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李忠、李云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在该批复批准范围内。如东发改委不具有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定职权,且剥夺了李忠、李云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如东发改委作出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发改委对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准许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且李云、李忠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其原承包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现李云、李忠在案涉土块上无相应权益。被诉具体行为对李忠、李云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忠、李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李云的起诉。 李忠、李云不服提起上诉称,李忠、李云在案涉地块上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但未能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安置费用,被诉行政批复行为许可雨润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对李云、李忠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云、李忠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批复。 被上诉人如东发改委辩称,被诉行政批复并不能对李忠、李云的权益产生影响,其他案外人对李忠、李云所诉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亦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忠、李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雨润公司辩称,其同意如东发改委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忠、李云所诉的诉讼标的为如东发改委所作的东发改投〔2014〕8号《县发改委关于核准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对于该诉讼标的,案外人施水芳、施金莲、施金平、施金方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门行初字第0102号行政裁定,施水芳等人不服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9号行政裁定,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李忠、李云所诉的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