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与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西200米。法定代表人董延利,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大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郑天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仓储公司)、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中财仓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贷款550万元,金联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5万元。2008年1月29日,我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借款5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同日,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台湖支行同意金联通公司作为我公司贷款的保证人。我公司将风险保证金55万元交付给金联通公司,金联通公司将该款存至其在台湖支行开立的×1账户(以下简称×1账户)中。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十三陵支行)申请执行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时,冻结并扣划了我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55万元,后发放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我公司认为,×1账户中的存款为风险保证金,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在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后,该笔保证金应返还给我公司。对此事项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台湖支行也一直予以认可。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应该知道应将这笔款项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却将保证金55万元存入该×1账户。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与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同类案件时,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确认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对×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恶意串通,将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一般存款账户导致被法院扣划,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55万元;2、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台湖支行辩称: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中财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财仓储公司以侵权为案由起诉,并且认为×1账户资金所有权归中财仓储公司,这与事实不符,该账户所有人系金联通公司,所以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本身不能成立;中财仓储公司一直说和金联通公司之间形成所谓的质押,但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中财仓储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质押的约定,没有将资金特定化之后转移的行为,而通过支票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是典型的债的关系;中财仓储公司认为将保证金存入一般账户是我方的过错,但从客观事实分析,将支票存入哪个账户是金联通的行为,是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前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资金进入×1账户之后,资金的所有权已经由中财仓储公司转移到金联通公司,所以无论是否转入其他账户、何时转入都与中财仓储公司的物权无关;中财仓储公司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保证金应该是在其还清借款之日,从本案情况看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本案中,中财仓储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的诉讼观点完全一致,这是很罕见的诉讼现象,所以我方认为中财仓储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金联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中财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保证金被扣划的责任在台湖支行,应该由台湖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台湖支行与中财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台湖企借字0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借给中财仓储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合同第七章担保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台湖企保字00001号《保证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台湖企保字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金联通公司为中财仓储公司的上述5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台湖支行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财仓储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经查,中财仓储公司已经于2009年1月分两次按期还清了该笔贷款,其中2009年1月24日偿还的440万元,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的:2009年1月21日,台湖支行与中财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台湖企借00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借给中财仓储公司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了2009年台湖企保00011-1号《保证合同》。经查,中财仓储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偿还了该笔贷款。中财仓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台湖支行出具的金联通担保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1账户中包含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中财仓储公司提交了金联通公司出具的55万元保证金收据,该保证金收据的日期均为2008年1月18日。金联通公司与中财仓储公司均称,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上述5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系中财仓储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该笔反担保金同时也是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支付的保证金(借款额的10%),台湖支行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应当将这笔担保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台湖支行提交了金联通公司于2008年1月向该行出具的《反担保情况说明》,载明中财仓储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中,金联通公司并未要求中财仓储公司交纳反担保金,因此上述55万元款项的性质仅为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保证金,银行也没有必须将该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的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同时提交了×2账户(以下称×2账户)的开户信息,开户信息显示该帐号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台湖支行称中财仓储公司交纳上述55万元保证金时,×2账户尚未开立,因此中财仓储公司及金联通公司所称台湖支行应将55万元保证金存入×2保证金专有账户的说法不能成立。金联通公司称台湖支行应当为金联通公司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的责任在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无关。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予以冻结,限额为574万元。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十三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5月24日的利息739478.65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的130%计算)、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计算);金联通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联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乐福公司追偿。金联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开立的×2账户予以冻结。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及×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1账户划走的款项中包括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此后,冀东海强公司以所有权确认案由将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存于台湖支行×1账户内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并要求十三陵支行负担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从台湖支行×1账户内划走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十三陵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关于×1账户的性质,该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会计科目、业务代号、标准账户一览表的规定,0300代表单位活期存款中的活期存款(支票户),×2代表保证金存款中保证金。案件三方当事人均确认×1账户属于0300项下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因此认定×1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关于冀东海强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前《委托保证合同》及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之间《保证金协议》中对×1账户的特殊约定的效力,该判决认为虽然三方约定×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该约定仅在三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该特殊约定并未改变×1账户的一般存款账户的性质,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关于×1账户中268万元的所有权问题,该判决认为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存入金联通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1账户后,金联通公司即享有了268万元的所有权,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同时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汇入×1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主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驳回冀东海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6日,冀东海强公司就前述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的×1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74万元中有368万元属质押物,归其所有。2009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法院针对金联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资金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应为账户所有者。冀东海强公司称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为质押物,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认为冀东海强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冀东海强公司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关于台湖支行所称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财仓储公司称其在得知55万元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的与金联通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55万元保证金,金联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金联通公司称中财仓储公司的上述说法属实。中财仓储公司并提交了(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过上述一系列诉讼,中财仓储公司才最终知晓侵权的责任主体,在最终的责任主体确定后,其积极运用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查,2012年12月,中财仓储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将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中财仓储公司损失55万元及利息损失,因当时该案件与(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有关联,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财仓储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台湖支行处借款550万元,金联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金联通公司要求中财仓储公司交纳反担保金,中财仓储公司将反担保金交纳至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内。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及×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包括中财仓储公司存入×1账户内的55万元保证金。通过查明的冀东海强公司与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系列案件及各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1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在保证金协议中约定×1账户为专用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并据此认定冀东海强公司存入到×1账户内的268万元款项的所有权自该笔款项存入后即归金联通公司所有,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1账户内划走的冀东海强公司存入的268万元款项无法追回。关于导致中财仓储公司存入到×1账户内的55万元被扣划无法追回的损失问题,金联通公司作为中财仓储公司5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要求中财仓储公司提供反担保金,后中财仓储公司将反担保金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1账户。应当说中财仓储公司存入×1账户的55万元款项,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其系中财仓储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另一方面其亦系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担保金。中财仓储公司按照其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如约支付了担保费用,并且按期还清了贷款,则金联通公司应依约将中财仓储公司支付的反担保金退还,无论其账户内的存款被扣划是谁的过错,都不能减损其对中财仓储公司的支付义务。台湖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在金联通公司在该行开立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将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上述款项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该行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即×2账户中,台湖支行将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55万元款项存入到一般存款账户×1账户中,导致该笔款项被法院扣划走,并无法追回,台湖支行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因此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应当对由此对中财仓储公司造成的55万元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中财仓储公司要求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连带赔偿5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财仓储公司要求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自55万元款项被扣划次日即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台湖支行所称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中财仓储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与金联通公司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保证金,且通过中财仓储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诉讼判决及裁定,可以看出中财仓储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利,并积极关注相关案件的进展,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对台湖支行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的利息(以五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台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中财仓储公司对诉争的×1账户内资金根本没有所有权,更无权就其所有权提出财产损害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1账户内的55万元具有担保金和反担保金的双重性质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支持;3、原审法院将银行客户固有的选择存款账户的权利变成了银行的义务,强加给台湖支行,并由此判决台湖支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中中财仓储公司提交《金联通担保明细表》以证明台湖支行知道保证金的交款人是中财仓储公司,是对证据的曲解和误读;5、中财仓储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不可能形成货币动产质押关系;6、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不能必然导致账户内的资金不被法院查封和划扣;7、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8、本案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财仓储公司、金联通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金联通担保明细表、反担保措施的情况说明、开户信息表、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2008)一中执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2008)一中执字第1829号通知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财仓储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台湖支行处借款550万元,金联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金联通公司要求中财仓储公司交纳反担保金,中财仓储公司将反担保金交纳至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内。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1账户及×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包括中财仓储公司存入×1账户内的55万元保证金。通过查阅冀东海强公司与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系列案件及各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1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在保证金协议中约定×1账户为专用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中财仓储公司存入×1账户内的55万元保证金被扣划而导致的损失问题,金联通公司作为中财仓储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台湖支行设立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即×2账户,而金联通公司要求中财仓储公司将保证金存入×1账户,即使按照金联通公司主张,其无权将保证金由×1账户划转至×2账户,但金联通公司亦未积极向台湖支行提出划转至保证金账户的要求,故金联通公司对55万元被法院扣划无法追回的损失负有责任,金联通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台湖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在金联通公司设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未将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专用保证金账户,而是存入作为一般存款账户的×1账户,导致中财仓储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划扣并无法追回,台湖支行亦负有责任。据此,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对于中财仓储公司保证金被划扣均存在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中财仓储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关于台湖支行所称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中财仓储公司得知保证金被划扣后一直与金联通公司交涉并提起一系列诉讼的事实认定中财仓储公司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并据此认定中财仓储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对台湖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台湖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