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某、覃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黑仔”),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2009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覃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天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天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覃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覃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艺和花鸟市场中心车场位置,趁被害人叶某甲不备之机,抢去其拿在手中的白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839.8元、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黎某某、覃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袋、现金人民币3839.8元、苹果牌5S型手机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覃某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手袋及包内物品的照片,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的(2009)荔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覃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覃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现金等物品已交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黎某某、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