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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石旺诉被告刘国靖、王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石旺,刘国靖,王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廖石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人:林瑞文、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靖,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被告:王忠明,男,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龚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廖石旺诉被告刘国靖、王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石旺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靖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石旺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国靖驾驶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与富强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横过人民三路由廖石旺驾驶的湘MS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石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国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石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10.24入院,2013.11.22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47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13084.44元、残疾补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保管费及定损费315元、施救费40元、车损费580元,合共214527.56元。被告刘国靖所驾驶的粤B1QS**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9012.77元;二、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0394.8元、误工费变更为1411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4105.6元,诉讼标的变��为153114.97元。被告刘国靖、王忠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忠明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具体的诉求金额,我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34704.9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费145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1000元过高,没有依据;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在商业险按30%进行赔偿;4、后续治疗费121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求;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城镇户口;6、误工费13084.44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时间应为119天;7、护理费145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由法院依法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10、鉴定费1500元,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没有这一赔偿项目;11、保管费、车定损费315元,保管费不同意赔偿,因保管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另外定损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这一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赔偿;12、施救费40元,没有异议;13、车物损失58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因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国靖驾驶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与富强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横过人民三路由原告廖石旺驾驶的湘MS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石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B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石旺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靖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双肺肺挫伤、牙齿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4704.93元(包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小云护理,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等;2013年10月28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定损费100元;2014年4月14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保管费215元、施救费4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谢小云均为非农业人口,原���母亲陈友梅(1934年10月3日出生)生育了4个孩子:长子廖长旺(已故)、次子廖国旺(身份证号432928196008142711)、三子廖石旺(本案原告)、女儿廖福翠(已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但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其只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拟证实后续治疗约需的费用,但无提供后续治疗已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忠明,被告刘国靖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被告刘国靖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结论、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廖石旺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刘国靖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石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靖承担30%,原告自负70%。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国靖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国靖承担。被告王忠明作为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认定为34704.93元;2、对于��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20%÷2);按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42447.6元;3、对于误工费,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至评残前1天,为14111.22元(32598.7元/年÷365天×158天);4、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证实,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人29天,为2590.03元(32598.7元/年÷365天×29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9天,为2900元(100元/天×29天);6、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7、对于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且医���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酌情支持600元;8、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500元;9、对于车损费,凭据认定为580元;10、对于保管费,凭据认定为215元;11、对于定损费,凭据认定为100元;12、对于施救费,凭据认定为40元;1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78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B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20元(包括施救费40元、车损费58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8416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被告刘国靖承担30%负担,为25250.6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款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135250.6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刘国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石旺支付赔偿款135250.63元;二、驳回原告廖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廖石旺负担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鸥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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