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严某、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严某、乐某共谋盗窃盆景,遂驾车行驶至安吉县杭垓镇xx村xxx自然村18号,趁失主倪某熟睡之际,采用手工搬运方式窃得其家门前一盆黄山松盆景(高70cm,直径6cm,蓬形45cm)及一盆榆树盆景(高70cm,直径10cm,蓬形60cm)。经鉴定,被盗黄山松盆景价值人民币4500元,榆树盆景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盆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三人共谋盗窃盆景,遂驾车行驶至安吉县杭垓镇xx村xxx自然村18号,趁事主倪某熟睡之际,采用手工搬运方式窃得其家门前一盆黄山松盆景(高75cm,直径8cm,蓬形70cm),一盆榆树盆景(高110cm,直径20cm,蓬形90cm),一盆三角枫盆景(高60cm,直径8cm,蓬形55cm)。经鉴定,被盗黄山松盆景价值人民币7500元,榆树盆景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角枫盆景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盆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严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4980元;被告人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498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948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乐某、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严某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