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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明确说明于同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当时并无该笔款项,只好用自有房屋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如果逾期,由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贷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是偿还了3万元借款,余款没有还清,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钱我确实想归还,但我当时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具体数额多少我不太清楚,具体数额可以去小额贷款去查,查欠多少我就还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自己��有的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51-117号房屋抵押给锦州华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50000元,月利息1.98%。锦州华益小额贷款公司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借给原告47000元。原告将47000元借给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锦州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某某在刘某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用刘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51栋117号房屋一处抵押贷款人民币伍万圆整,额外利息一万元整。因到期没及时还上,本人周某某与刘某商议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以上借款。如到期没有及时还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造成一切后果,我周某某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借款人周某某,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还原告30000元,其中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归还锦州华益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全部偿还了锦州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息情况表、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助原告的帮助向小额贷款公司以抵押原告房屋的方式借款,并和原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后,剩余借款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返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峰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