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4年10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助理检察员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BU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新兴国际饭店门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