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圆盘道附近,与在徐州百姓网上销售一辆白色力帆轿车的段某见面,在试车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趁段某不备,突然加速将该力帆轿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将该车退还段某。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韩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