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小兵”,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暂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陈某乙取完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朱��遂起意从陈某乙该张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社atm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