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秋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扈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于2004年9月6日协议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回至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没有如实阐明夫妻财产情况,婚后于2006年购买的华普牌两厢汽车价值60000元左右,原告离家时将车开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杨某于2009年9月21日在平阴城区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由担保人常庆民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计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00元,此笔贷款原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跟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协议离婚,于2006年3月20日复婚,复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购买车号为鲁AX69**的朗风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原、被告均认可购买价格为39000元,原告杨某自述于2010年因生活所需将该车以10000元价格出卖。原告杨某曾自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由保证人常庆民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执行费1200元,共计81200元。本案审理中,经向原、被告之子许某乙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其父亲许某甲生活,由被告许某甲对其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2014)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平阴县人民法院证明、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子许某乙现随被告许某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其随被告许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杨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杨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被告许某甲要求分割鲁AX69**的朗风牌轿车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车距今购买时间较长,结合车辆折旧所致价值的贬损及原告杨某生活支出所需的实际情况,再行分割实际已无可能,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关于被告许某甲主张的由常庆民代为偿还的原告杨某名下的信用社贷款及利息、执行费共计81200元系原告杨某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杨某归还的问题,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许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待许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原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