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建甫诉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甫,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于建甫,男,47岁。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建甫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城东南路158号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85号房屋一套。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城东南路158号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85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由于被告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多年,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58号4幢东1单元1层西户85号的住宅一套,面积131.36平方米,每平方米2296元,总金额301603元。合同内容还包括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的办理等。该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现双方已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引起争诉。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时代骏庭居民小区,该小区坐落位置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与城东南路158号系同一地址。相关合同备案信息显示的涉案房屋坐落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建甫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