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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效磊、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与被告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诉称,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Q×××××/鲁Q×××××挂于2012年9月3日行使至济广高速公路1364KM+552M处时,与被告车辆鲁D×××××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鲁Q×××××/鲁Q×××××挂车主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原告,原告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承保车辆车主相关事故赔偿款,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9282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案外人陈相英为其鲁Q×××××/鲁Q×××××挂车在原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两份,其中鲁Q×××××号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鲁Q×××××挂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陈相英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9月3日00时40分许,案外人陈相英驾驶员刘守永驾驶车辆(车号:鲁Q×××××/鲁Q×××××挂)行使至济广高速公路1364KM+552M处被刘士安驾驶的鲁D×××××号车相撞,造成D18606号车驾驶员刘士安、乘车人宋忠华当场死亡。2012年9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士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确保其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刘士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守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华系鲁D×××××号车车主。被告白华与驾驶员刘士安系雇主雇员关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相英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保险金136880元。2013年6月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相英保险理赔款1806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相英保险理赔款108415元,支付陈相英施救费24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878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19260元、10961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缴纳诉讼费2878元。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华的驾驶员刘士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确保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案外人陈相英车辆向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白华与其驾驶员刘士安系雇主雇员关系,刘士安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白华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华偿还92827元{((18060-2000)+108415+2400+2878)×70%+2000}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华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2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保全费950元,计款3071元由被告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印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