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符桂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秀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族飞,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族飞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海立交桥旁中石化加油站博义村路口人行道上,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琼ADU0**号奇瑞牌小轿车盗走。当秦族飞驾驶该车沿滨海大道往西行驶至海港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熄火停车,因车辆一直停留在道路中间,有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欲上前盘问时,秦族飞唯恐被抓,持盗窃所用螺丝刀击打民警后弃车逃跑,公安民警搜查追捕,在海口市育才学校门口北侧的海军十一支队围墙处将秦族飞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琼ADU0**号奇瑞牌小轿车价值385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小轿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二、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族飞伙同“文松”(在逃)骑电动车窜至海口市高新区永万路中国建设银行前,由“文松”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车车锁撬开,二人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104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族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奇瑞小轿车、螺丝刀、自制开锁金属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孟某某、劳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族飞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族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族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的奇瑞小轿车已被缴获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自制开锁工具3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晓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