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才诉被告包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包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李才(科左中旗白音花恒源商店业主),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包美青,男,199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才诉被告包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诉称,被告包美青经阿某某担保于2010年5月4日从我经营的白音花恒源商店赊购四轮车欠款23000元,由被告包美青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违约金每月500元,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美青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美青偿还欠款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160元(23000元×0.02元×46个月,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441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包美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美青经阿某某、康布和保证于2008年4月从原告李才经营的白音花恒源商店赊购四轮车欠款16600元,到期后经原告李才索要,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由被告包美青为原告李才重新出具金额为23000元欠据一枚,其中本金为16600元,利息64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并约超期加违约金5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才多次索要,被告包美青未偿还,故原告李才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才向法庭举出证据:欠据一枚,金额为23000元,证明被告包美青赊购四轮车欠款未还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包美青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才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美青从原告李长处赊购四轮车欠款,并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李才要求被告包美青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违约金,但只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00元,因此对于原告李才的此项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才欠款16600元、支付欠款期间利息6400元、支付违约金500,合计:2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李才负担246元,由被告包美青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