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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莉丽与孙迪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丽,孙迪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赵莉丽,女,蒙古族,黑龙江联通培训中心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迪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9309498-2,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代表人苗战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莉丽与被告孙迪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孙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被告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莉丽诉称:赵莉丽乘坐的无号牌捷达轿车与孙迪磊驾驶的黑AE7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莉丽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孙迪磊承担全部责任。孙迪磊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时间。原告诉请:孙迪磊和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160.63元、误工费16997.50元、护理费7297.66元、交通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740元。孙迪磊辩称:交警队做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外���周长柱驾驶的本案另一车辆车系无路权车辆,其违法上道行驶是本案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法院应当在审理本案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检查鉴定,其程序严重违法,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孙迪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赵莉丽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赵莉丽陈述,其现已退休,本次事故发生时,虽赵莉丽身体遭受损害,但并不影响其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E72**投保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误工费的意见同孙迪磊意见,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偿交通费,对于赵莉丽其他诉��,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莉丽、孙迪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莉丽、孙迪磊、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赵莉丽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申请书。拟证明孙迪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赵莉丽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9160.63元。证据三、医大二院医疗病案。拟证明赵莉丽的伤情及住院12天,出院医嘱是定期复查、随诊。证据四、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700元及鉴定书邮寄费40元。拟证明赵莉丽支付鉴定费及邮寄费。证据五、急救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赵莉丽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另外48元无票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赵莉丽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赵莉丽据此计算误工期限为五个月,赵莉丽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不支持赵莉丽再次治疗。孙迪磊对赵莉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终止复核通知书,但其理由却是赵莉丽已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对事故的原因重新进行分析及确认赵莉丽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现法院应当在庭审中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重新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案外人周长柱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无路权车,其上道行驶本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莉丽受伤后就诊的医院系哈尔滨医大二院,而该组票据中有两张二一一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两张票据中显示的费用与赵莉丽治疗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由孙迪磊赔付,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先行对赵莉丽进行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莉丽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该期间我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赵莉丽按照100元/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对该项损失不应由孙迪磊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上显示的患者并非赵莉丽本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孙迪磊赔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莉丽虽为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但其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影响赵莉丽按月领取养老金,即没有造成赵莉丽的误工损失,赵莉丽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赵莉丽主张的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与孙迪磊无关。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赵莉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孙迪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莉丽在住院病历中明确诊断肝部疾病,其所有医疗费用的产生不排除有因此疾病产生的可能,应向法院提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如费用均因本次意外事故所产生,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将在医疗险费用项下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1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中明确诊断赵莉丽肝左叶囊肿、胆总管扩张,此疾病不是本次事故所产生,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与保险���司无关;对证据四同孙迪磊质证意见,且鉴定费、诉讼费及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五同孙迪磊代理人质证意见,且此票据为医疗费专用票据,此费用在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对证据六不予质证,因是复印件,对赵莉丽主张的误工费同孙迪磊质证意见。孙迪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强险发票。拟证明孙迪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内,对赵莉丽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赵莉丽对孙迪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赵莉丽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莉丽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赵莉丽举示的证据二8张票据中,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出具的110元票据,是赵莉丽从此医院出院后又转院治疗并出院数月后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孙迪磊举示的证据,赵莉丽与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孙迪磊驾驶黑AE7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道里区煤五桥上冰雪路面路段向北行驶时,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里区煤五桥上由北向南周长柱驾驶的无号牌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莉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迪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赵莉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78.51元,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救护��急救医疗费100元,支付医药费17826.62元。后赵莉丽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处置等支付医疗费373.8元。孙迪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赵莉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莉丽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莉丽系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未构成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不支持再次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赵莉丽撤回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迪磊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至对向车道,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孙迪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长柱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孙迪磊提出的案外人周长柱的违法行为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莉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迪磊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赵莉丽的损失首先由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迪磊赔偿。赵莉丽诉请的医疗费由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万元,其余医疗费由孙迪磊赔偿。赵莉丽诉请的交通费48元,赵莉丽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但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本院准予。赵莉丽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的鉴定意见应为7297元,应由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赵莉丽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赵莉丽住院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赵莉丽撤回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抗辩主张赵莉丽的医疗费用中可能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对此主张都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丽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丽护理费729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丽交通费36元;四、被告孙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丽医疗费8478.93元;五、被告孙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丽伙食补助费600元;六、驳回原告赵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邮寄费40元,合计3040元(原告赵莉丽预交),由被告孙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明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