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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陈燕与梁富春、赵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燕;梁富春;赵三妹;陈来养;赵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飞,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系原告陈燕的弟弟。被告梁富春,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赵三妹,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吴川市。系被告梁富春的妻子。被告陈来养,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赵彩莲,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告陈来养的妻子。原告陈燕诉被告梁富春、赵三妹、陈来养及赵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春、赵三妹、陈来养及赵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梁富春、赵三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原告当天将20万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2年10月18日,被告梁富春及被告陈来养、赵彩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梁富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陈来养、赵彩莲提供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天将20万元交给被告梁富春,被告梁富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将上述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富春因酒店经营不善、收不到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止。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第七条及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止,利息合计为740765.33元);二、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对被告梁富春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8日梁富春、赵三妹与陈燕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借款的事实;2、梁富春、赵三妹签名的2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陈燕依《借款协议》将20万元交给被告梁富春、赵三妹;3、2012年10月18日梁富春、陈来养、赵彩莲与陈燕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梁富春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陈来养、赵彩莲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4、梁富春签名的2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陈燕依《借款协议》将20万元交给被告梁富春;5、《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证明被告陈来养、赵彩莲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梁富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梁富春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利息的金额;7、《梁富春、赵三妹、陈来养、赵彩莲的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8、《陈燕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梁富春、赵三妹、陈来养、赵彩莲不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1、2、3、4、5、7及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富春与被告赵三妹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来养与被告赵彩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富春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2010年11月8日,被告梁富春、赵三妹与原告陈燕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900天(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的3‰计算”。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陈燕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了被告梁富春、赵三妹,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18日,被告梁富春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梁富春、陈来养、赵彩莲与原告陈燕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梁富春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0日(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84%计算,逾期的每月利息按上述利息费的三倍计算。被告陈来养、赵彩莲提供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作抵押担保。”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梁富春,被告梁富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富春、赵三妹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止。另查明,原告陈燕与被告梁富春、陈来养、赵彩莲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至今,并没有到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的抵押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共同所有的位于吴川市××××号黄坡鸿宝丰大酒店第一层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梁富春、赵三妹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梁富春、赵三妹与原告陈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梁富春又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梁富春与原告陈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虽是被告梁富春所借,但该款是在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三妹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也没有对原告主张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其夫妻共同归还提出异议。因此,依上述规定,应认定上述的借款及利息属于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梁富春和赵三妹共同偿还。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的3‰计算;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84%计算,逾期每月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三倍计算。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鉴于原、被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在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梁富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同意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但原告陈燕与被告陈来养、赵彩莲签订的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应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尚欠原告陈燕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陈燕对该抵押房产的价值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来养、赵彩莲在其用于担保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A4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8474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富春、赵三妹尚欠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梁富春、赵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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