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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春生、梁文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生。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文通,农民。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锦光,农民。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及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伙同朱某祥、李某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陆加壹快餐店,趁在店内就餐的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座位上的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马自达轿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随后,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伙同朱某祥、李某盛又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圣巴里餐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座位上的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9000元及丰田锐志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52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物。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祥、李某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均系累犯,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生、梁文通、黄锦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博请求对被告人梁文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文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黄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