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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宗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向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年利率6.15%上浮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明向原告的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明,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计至2014年11月16日,已拖欠利息58425元。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未付利息为67221.89元,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明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辩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借钱还钱义不容辞。但因经营不善,经济状况不好,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在合同签定时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收50%,被告刘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及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刘明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4、视频截图二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058425元,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刘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067221.8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明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明所借原告的500万元,其中有250万元被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走使用,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收了被告刘明20%的担保金,现在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将这250万元归还给被告刘明,因此被告刘明所借原告的500万元中,有250万元应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来偿还。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明对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明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明无异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5,仅为其单方面提交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其已经将10万元律师代理费实际交付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明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年利率6.15%上浮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刘明,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刘明继续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现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1月4日,刘明共计欠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067221.8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即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年利率6.15%*(1+0.9+0.5)=14.76%。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刘明辩称其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500万元,其中250万元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走并实际使用,因此对于这500万元借款,其本人只应承担250万元的偿还责任,另250万元应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来偿还,因刘明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明应另行向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刘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止尚欠利息67221.89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09元,由被告刘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雄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