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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洪善能、丁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洪善能,丁丽华,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伟伟,沈卫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川,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被告洪善能。被告丁丽华。被告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善能,总经理。被告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伟。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佳。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洪善能、丁丽华、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宏公司)、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俊、赵川,被告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一品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善能、丁丽华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7.8%,逾期加收50%。同日,被告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为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在上述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还息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被告洪善能、丁丽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为27505元,2014年9月3日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对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共同辩称,案涉贷款没有到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依据,被告也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的任何信息,罚息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开始计算;银行主张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一品宏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与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于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7日,被告洪善能、丁丽华向原告申请提款,提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后原告将案涉3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洪善能的账户内。两被告借款后,还息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洪善能账户内扣收445元,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洪善能、丁丽华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被告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辩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依据,罚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开始计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系依据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亦对开始计收罚息的实际日期进行了调整,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一品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为27505元,2014年9月3日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伟伟、沈卫佳对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伟伟、沈卫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善能、丁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2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722元,由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一品宏公司、美佳公司、陈伟伟、沈卫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3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