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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某甲,现下落不明。被告:卢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为兄弟关系。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卢某甲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提出购货时以欠款方式提货,被告卢某甲承诺每个月能够完成约定数量及销售额并能准时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卢某甲的请求并与之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及借款协议。被告卢某乙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卢某甲购买饲料所欠的50万货款提供担保。原告从2014年3月起逐月供货,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卢某甲共计欠原告饲料货款385355元,详见原告往来对账单。2014年6月21日,被告卢某甲最后一次提货至今未再继续购买原告的饲料,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卢某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甲偿还原告饲料货款385355元;2、被告卢某乙对被告卢某甲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饲料产品经销准则》;2、往来对账单3份;3、《借款担保合同》;4、提货单8份。被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卢某甲作为买方签订一份《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卢某甲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有产品由原告在原告成品仓库向被告卢某甲交货,并由双方当场验收,如被告卢某甲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立即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购货时款到发货,及时结算。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某甲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卢某甲欠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卢某乙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卢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卢某甲陆续供应了共计价值569417元的货物,原告还给被告卢某甲对货款进行打折,冲抵货款25879元,但被告卢某甲仅向原告支付了158180元货款,故被告卢某甲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85358元(569417元-25879元-158180元=38535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卢某甲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某甲发货,但被告卢某甲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卢某甲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85358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卢某甲支付3853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乙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名为借款担保,实为货款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卢某乙为本案被告卢某甲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甲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某乙对被告卢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卢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甲支付原告南宁国雄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355元;二、被告卢某乙对被告卢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08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47元,共计9877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州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