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明月与许友月、桂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月,许友月,桂建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许明月。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月。被告桂建金。原告许明月诉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月诉称,2012年3月,被告许友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22日将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及26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作了约定,但被告许友月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桂建金与被告许友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对两被告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6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2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许友月130,000元及26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许友月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起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有异议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26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友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许友月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友月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期起算。被告桂建金与被告许友月系夫妻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知道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权。现原告要求以两被告所有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明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二、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月以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原告许明月有权对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所有的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2101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许友月、桂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