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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少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涵与严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少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刘涵,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方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金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涵诉被告严金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涵的法定代理人徐方方和委托代理人徐正洲,被告严金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涵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金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906.76元(其中:医疗费12204.6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2062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5241.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严金金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74906.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金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首诊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已对原告医疗终结,原告擅自转院而扩大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认可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最多认可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387.7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严金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建湖县庆丰镇九号桥东侧300M处路段,车辆前部与通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涵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涵跌地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金金与原告刘涵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涵的法定代理人徐方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先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苏州平江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6653.44元;原告在建湖县华茂东风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医药费940元;医疗费用合计37593.44元,被告严金金为原告刘涵垫付了医疗费25387.77元。2014年10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涵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刘涵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原告刘涵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22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为宜。法医学鉴定费用为2144.5元。另查明,原告刘涵在事故发生前就读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东亭幼儿园。原告刘涵的父母刘传军、徐方方从2013年4月17日起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路南亭一村9幢303室,其母亲徐方方自2011年3月22日起一直在优利康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0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身份证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东亭幼儿园出具的原告休学证明、用人单位优利康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方方的员工在职证明和员工收入汇总表、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593.44元,虽然被告严金金认为除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以外的医疗费系原告擅自转院而扩大的医疗费用,其不予认可,但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尽早行高压氧治疗,表明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且原告系儿童,其母亲徐方方的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出院后就近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为原告治疗,既合乎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5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4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本院依法支持7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28元,本院依法支持14218.2元(150天×60元/天+39天×133.8元/天);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在苏州生活,且就读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东亭幼儿园,其经常居住地和学习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对今后学习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刘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824.14元。鉴于被告严金金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412.07元。被告严金金为原告刘涵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抵充处理,不足部分仍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593.4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护理费14218.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144.5元,合计126824.14元。由被告严金金赔偿原告65412.07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387.77元冲抵后,还应赔偿原告3902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刘涵负担249元,由被告严金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