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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井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杨井才。指定辩护人朱松年、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井才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井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井才和被害人雇学武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号地下游戏机房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劝开。同日,22时40分许,杨井才在上述地点寻获雇学武,并与雇学武在该游戏机房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持刀互殴。期间,杨井才持刀捅刺雇学武左胸部,雇倒地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雇学武系生前被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心脏及肺脏导致大失血而死亡。同日23时19分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南翔医院将杨井才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110接警登记表》、《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崔某某、殷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卫某某、雇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以及反映现场情况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杨井才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井才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井才辩称,其与被害人雇学武原系朋友关系。杨找雇是为询问当天下午杨与他人吵架时,雇为何要用凳子砸杨。杨与雇发生争执后是雇先捅了杨数刀后,杨才用刀扎雇的,并没有故意要杀死雇。此外,在雇倒地后,杨还找人帮忙救助、报警。被告人杨井才的辩护人提出,杨井才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杨井才与被害人雇学武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杨井才当晚找雇学武是为了化解下午发生的误会,当杨井才受到雇学武连续多次刀刺后,为了抵御才还击雇学武一刀。雇学武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此外,杨井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井才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号地下室的游戏机房内因故与雇学武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井才返回上述地点找到雇学武,并与雇学武在雪松路XXX号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雇两人持刀互殴。其间,杨井才持刀捅刺雇学武左胸部一刀,雇倒地后当场死亡。之后,杨井才乘出租车至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雇学武系生前被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心脏、肺脏导致大失血而死亡。杨井才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相关报警后,在南翔医院将杨井才抓获。杨井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刺戳被害人雇学武的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泰煌火锅店门口听到两个东北口音的人在吵架,邓见两人分别持刀在雪松路XXX号地下室网吧门口扭打,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系杨井才)将另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倒在地(经辨认照片后确认系雇学武)。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火锅店二楼平台见两名男子从雪松路XXX号地下室网吧出来,后两人持刀扭打在一起。二分钟后,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白色长袖T恤,深色长裤)的男子倒地,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离开现场。3、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许,杨井才与雇学武在雪松路XXX号地下室网吧门口交谈,后两人持刀戳刺对方。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其与朋友“杨老五”(即杨井才)一同至泰煌火锅店地下一楼的网吧,杨去玩游戏机,崔上网。���22时许,崔听人说外面有人打架后前去察看时,见“小雇”躺在雪松路XXX号门口的人行道上。崔询问“小雇”缘由,“小雇”没有回答。崔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普陀区雪松路XXX号门口,该门面房一楼为“恒盈商场”,商场门口的南侧是楼梯,经过该楼梯直通地下室的“宏达网吧”。中心现场上街沿为一块长约6米、宽约3米的空地,该上街沿东侧有一具男尸,头北脚南,呈横躺状态,尸体周围均有滴血血迹。位于尸体东北侧的第二格台阶上有一把匕首,尸体西侧1.5米处有一个棕色匕首皮套。位于尸体南侧2.5米、3米,尸体西侧2.2米处有滴血,尸体南侧5米、西侧2米等多处有滴血。上述通道楼梯有多处滴血。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不能排除标记为“距尸体南侧3米、西侧1.5米地面”血迹为死者雇学武所留。(2)不能排除标记为“第二格台阶处”匕首上血迹、“地面上”匕首套上血迹、“第二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第五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第八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第十二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第十六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第二十三格台阶楼梯地面”血迹,以及尸体周围的多处血迹和杨井才黑色外套,棉毛衫、裤,米黄色长裤上等的血迹为杨井才所留。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雇学武左胸骨线第六肋间处见长2.0厘米的创口,创道深达左侧胸腔,该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心脏、左肺下叶均见有创口,左侧胸腔及心包腔内见多量积血及凝血块,两眼球睑结膜及胸腹腔内各实质脏器均呈贫血状。结论,雇学武系��前被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心脏及肺脏导致大失血而死亡。8、证人雇某的证言证实,其子雇学武,数年前到上海。经其至殡仪馆辨认尸体后确认死者系其儿子雇学武。9、证人蒋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雪松路时,一名手捂住腹部浑身是血的男子上车,要求送其至南翔医院。途中,该男子用手机打电话说“老婆,我人不行了,你快点到南翔医院来”。到了医院后,蒋下车去叫了护士,由护士将该男子扶进医院。其间,车行驶至雪松路绿杨路遇红灯时,该男子叫蒋闯红灯。蒋打了110咨询。10、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杨井才系卫的男友。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与杨井才至桃浦的一家游戏机房后,卫在游戏机房隔壁的网吧上网。下午4时许,卫至杨处提出回家,杨答应。当卫办退上网卡后,发现杨井才与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用椅子砸杨的头部,卫即上前将其抱住,叫他们不要打了。事后,杨井才未告诉卫打架的原因,但杨说过其想不通为什么那人要用椅子砸杨。当日18时左右,杨井才离家外出。22时47分,卫接到杨井才电话,要卫带钱至南翔医院,并称其快不行了。卫赶至南翔医院,在医院急救室见杨井才正在抢救。11、证人陈某某(雪松路XXX号地下室游戏机房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17时左右,其在游戏机房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前去察看时,见有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人叫“老五”,经辨认照片确认为杨井才),另一男子(即当天晚上被捅死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雇学武)拿凳子在砸其中一名男子。1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杨井才右面部可见约10厘米弧形伤口,右颈部可���长约10厘米伤口,胸前见长8厘米伤口等。右肩6厘米冠状切口,流血,深及深筋膜;左上臂中段外侧见8厘米伤口,深达肌肉;左前臂下端桡侧见10厘米皮肤创口,深及肌腱。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杨井才遭受他人持械作用致面部、胸部、肢体和躯干损伤,评定为轻伤。13、被告人杨井才供述,其与被害人雇学武原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日下午,杨在与李少林(即李树合)因琐事吵架时雇学武用凳子砸杨。之后,杨曾问雇为何要用凳子砸杨。当晚,其与崔某某到游戏机房打了两个小时游戏。后,杨在游戏机房碰到雇学武,两人离开游戏机房。后雇对杨称下午与杨吵架的人的外甥是雇的同学,并称早就想整杨了。杨见雇手上有刀,也从腰间取携带的折叠刀(打开后约20厘米)时,雇就扑过来了,捅了杨数刀后,杨才刺了雇。雇倒地后,杨至���戏机房找崔某某帮忙救助,要崔某某赶快报警。杨自己刚乘出租车至南翔医院治伤。此外,还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井才到案经过的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侦破经过》,以及相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井才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杨井才因琐事在与被害人雇学武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刀刺戳雇学武的胸部,伤及雇学武的心脏及肺脏导致大失血而当场死亡,从杨井才使用的刀具和雇学武被刺的部位、力度,及雇学武当场死亡等情节反映,杨井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杨井才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杨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杨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采纳。鉴于杨井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杨井才从轻处罚的请求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井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