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大吕与吴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吕,吴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梁大吕,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伍兴,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大吕诉被告吴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伍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吕诉称:被告吴伍兴于2013年4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伍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伍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还款,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贷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伍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大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由被告吴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春丽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