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A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朱村路口处,将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李某甲驾驶的豫R936**号普通客车上下车的程宇晖撞倒,造成程宇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A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朱村路口处,将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李某甲驾驶的豫R936**号普通客车上下车的被害人程宇晖撞倒,造成被害人程宇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宇晖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害人程宇晖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宇晖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民警调查的事实。(4)谅解书、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程宇晖亲属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程宇晖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宇晖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宇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R936**号公交车从南阳工业路卧龙汽车站出发往鸭河去,大概下午15点20分左右到达石桥镇朱村路口,当时车上还有20多人,有人交代了要在朱村路口下车,我就把车停下,这时一个小男孩从车上下来,直接从车头前绕过去从东往西跑向朱村方向,和他一起的一个女士刚从车上下来,这时我听到了一声刹车音,一辆货车停了下来,小男孩倒在了货车的右后轮东边,然后我就开车往鸭河方向走了。(2)证人姚某证言我和程宇晖是姨家表弟关系。2014年12月7日15时17分许,我和程宇晖一起乘坐公共汽车从南阳到石桥镇朱村路口,公共汽车停下后,我和程宇晖从车上下来,然后我左手拎着东西,右手扶着程宇晖从客车前边绕过去,往路对面横过马路,当时我俩是并排走的,当快到路对面时,从我的左侧过来一辆车,车速比较快,我就赶紧往后退,结果忘了拉程宇晖,车辆就将程宇晖撞倒了,车辆跑到我的右侧停下来,司机从车上下来,没有注意长什么样子,程宇晖躺在路中间,下身已经不成样子,然后我赶紧掏出手机拨打120,结果没有打通,我就抱着程宇晖到石桥镇卫生院,后来120救护车来将程宇晖及我和其他家属拉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大约16时多,医生确认程宇晖已经死亡。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7日下午15点16分许,我驾驶豫RA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桥至皇路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朱庄路口时,道路的右边停了一辆城市公交,我驾驶车辆从它的左边超过去,和这辆停着的城市公交车头平行时,突然从城市公交车的车头前方自东向西快速跑过一个男孩,我车的前方将这个小孩碰倒在地之后又从他身上轧了过去。我没有看清这辆城市公交是否上下人,我看到那个小男孩时离我只有1米远了。这个小男孩是自己跑过来的,没有其他人,撞倒他之后我下车查看,才有个女的从小男孩来的方向过来了。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是55km/h。我有B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和120,然后和民警一起去了事故大队。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民警调查,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自首、赔偿情况、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