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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范茂昆、蒋某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茂昆,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茂昆,曾用名范茂坤,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成生”,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茂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伙同赵富明(网上追逃)、“小忠”、“从周”(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茶山镇某某路伺机抢夺。见在某某路63号某某饮料店内的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放在座椅靠背处,赵富明进入饮料店动手抢包,范茂昆负责在饮料店门口把风,“小忠”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蒋某某和“从周”留在轿车上看风。赵富明抢包得手后,范茂昆立即打开饮料店大门协助赵逃离饮料店,随后范、赵乘坐“小忠”的摩托车逃跑。经查,周某某被抢DIRO牌手提包一个(价值港币约16000元),包内有水晶耳环一对(价值港币约800元)、戒指两枚(价值港币约24000元)、三星牌N7180型手机一部(价值约2900元)、港币30000元、人民币950元、唇膏一支(价值约380元)、奔驰牌C260型汽车钥匙一串(价值约5000元)。2014年4月29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体育馆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范茂昆抓获,并于同日16时许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派出所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均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的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茂昆在案发时积极参与并紧密配合同伙实施抢夺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留在轿车上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茂昆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茂昆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茂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范茂昆上诉提出:1、被害人对于被抢财物的陈述不真实,且无发票等证明印证,原审认定被抢财物估价过高;2、其作案时只是在门口把风,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其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上诉人范茂昆、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赵富明、“小忠”、“从周”行至东莞市茶山镇某某路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周某某在某某路63号一饮料店内,周的手提包放在座椅靠背处,范茂昆等人决定锁定周为作案目标,并由赵富明进入饮料店动手抢包,范茂昆负责在饮料店门口接应,“小忠”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蒋某某和“从周”留在轿车上看风。赵富明抢包得手后,范茂昆立即打开饮料店大门协助赵逃离饮料店,随后范、赵乘坐“小忠”的摩托车逃跑。经查,周某某被抢DIRO牌手提包一个(价值港币约16000元),包内有水晶耳环一对(价值港币约800元)、戒指两枚(价值港币约24000元)、三星牌N7180型手机一部(价值约2300元)、港币30000元、人民币950元、唇膏一支(价值约380元)、奔驰牌C260型汽车钥匙一串(价值约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通话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范茂昆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等。针对上诉人范茂昆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被盗财物的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被抢后即报案,并对被盗财物的种类、购买时间、价格、折旧情况均有清楚表述,该陈述可信度较高,而上诉人范茂昆亦供述其抢得财物中包括手提包、两枚戒指、车钥匙等物品,印证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陈述,故,原审对被盗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范茂昆在作案中负责在案发小店门口接应,在同伙得手后即打开店门以协助同伙逃离,作案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上诉人范茂昆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蒋某某参与作案,提供了蒋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提出可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蒋某某,但蒋实际未如约出现,后侦查机关根据技术手段抓捕蒋某某,因此范茂昆不成立立功,原审认定范茂昆有立功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据此加重上诉人范茂昆的量刑。综上,上诉人范茂昆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茂昆、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范茂昆在案发时积极参与并紧密配合同伙实施抢夺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留在轿车上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范茂昆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视被告人范茂昆、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范茂昆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