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秀敏与赵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敏,赵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胡秀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秀敏与被告赵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江、被告赵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15分,被告赵立平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92公里500米处,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车左后尾部撞到案外人陈文浩驾驶的辽J×××××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右前部,陈文浩驾驶的车辆失控先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赵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浩无责任。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170元,原告支出了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就自身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费3817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7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平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施救费1400元。为证明其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170元;3、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900元;4、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拆解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机构确定需要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3400元;5、二次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自事故停车场托运至拆解单位支出拖车费800元;6、辽J×××××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7、京Q×××××号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赵立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海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自刘海成处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平提供辽J×××××号小客车的施救费票据7张,证明赵立平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认可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的事实,京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就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应提供购买发票、行驶证、维修明细和修理费发票,若只有鉴定报告未实际修理不予认可;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评估费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平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赵立平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400元,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15分,被告赵立平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92公里5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车左后尾部撞到陈文浩驾驶的辽J×××××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陈车失控先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赵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浩无责任。另查,原告系陈文浩驾驶的J86H3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8170元。被告赵立平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张力安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平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勘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赵立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Q×××××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赵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赵立平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明细表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赵立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170元。2、拆解费,原告提供拆解鉴定审批表中加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支队津蓟大队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印章,能够证实车辆拆解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赵立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拆解费3800元。3、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被告赵立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3、施救费,被告赵立平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原告提供了二次拖车费票据,双方均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但因原告陈述二次拖车费系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停车场托运至拆解单位支出的施救费,而根据天津市“拆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拆解工作原则上在本辖区就近拆解,由拆解单位无偿将交通事故车辆托运至本企业拆解鉴定……”,故对二次拖车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将车辆自事故地点托运至事故停车场而支出的施救费14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45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不予赔付依据不足,该费用应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赵立平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秀敏经济损失人民币45270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胡秀敏返还被告赵立平垫付款人民币140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胡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赵立平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