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朋与董晓波、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董晓波,刘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刘朋,又名刘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高海平,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波,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董恒,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小丽,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刘朋与被告董晓波、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董晓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董晓波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晓波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1月,被告董晓波与原告在大柳塔馨隆宾馆协商补了一张由被告写的借款条,时间写在2013年6月15日。至于借原告的30万元,被告董晓波已经偿还271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在2013年5月23日偿还的(当时将该款打到原告指定的杨虎强的帐号里)。另外171000元是被告董晓波、原告及訾海军三人在大柳塔馨隆宾馆结算收支账户完毕后,原告扣除了被告在宾馆的收入。借据中并没有提到利息的问题。被告董晓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存折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丽在2013年5月23日根据原告指示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打入杨虎强的账户。二、訾海军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所以在2014年12月份因双方及訾海军合伙开宾馆,结算属于董晓波的171000元被原告扣除抵偿被告的剩余借款。被告刘小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打下30万元的欠条。对第二组证据,从证明形式上看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待,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材料上所述的情况发生,即使该证明内容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晓波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晓波和被告刘小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董晓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董晓波向原告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由被告董晓波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被告董晓波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晓波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10万元,又于事后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应视为其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晓波辩称借款30万元后已偿还1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董晓波又辩称其已用合伙收益抵偿原告借款171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照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告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丽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晓波、刘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晓波、刘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