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志涛与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涛,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志涛,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崔魏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海,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为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向俊峰,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赵永涛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涛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主体教学楼建筑工程,教育局规定履约保证金必须给校长,所以将6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当时的校长黄峰,在教学楼建设过程中一直是黄峰跟我一起去教育局办的。按照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已经将承包的全部教学楼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1月2日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当时的约定被告理应将6万元全部退换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无奈原告只好求助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辩称,第一,原告称2011年1月2日主体教学楼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1、主体教学楼门框用料明显小于合格规定用料,至今未更换。2、部分电路未装电线且不按规定施工。3、屋顶未做防渗漏实验,以致漏雨。其次,被告张志涛称向原告缴纳6万元工程保证金不符合事实。黄峰曾经是洪河屯乡二中的校长,但是在2010年5月22日左右已经被免职。被告向当时的学校负责人和当时的学校会计询问此事,当时的学校负责人和当时的学校会计均未收到6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张志涛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1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教学楼主体工程。2010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其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张志涛交来承建洪河屯乡二中主体教学楼履约保证金陆万元整,经手人黄峰”。目前该教学楼被告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收据、照片5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黄峰当时已被免去校长职务,且没有收到款拒不退还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涛履约保证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