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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澧群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澧群,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澧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报业大厦东裙楼1—4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委托代理人陈掌大。委托代理人郭培勇。杨澧群因诉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绍诸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杨澧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澧群,被上诉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掌大、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诸工商案字(2014)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傅玲华处以罚款15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犯原告杨澧群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杨澧群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澧群的起诉。上诉人杨澧群上诉称:1、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法定诉权,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在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对原行政行为仍不服所具有的法定诉权。上诉人对于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投诉、监督违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因投诉、申请事项,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包庇违法行为人,不如实依法调查处理,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不能实现,启动司法程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实现行政诉讼法宗旨的要求。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明确界定,上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投诉、举报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是法律利益关系,同时,本案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更使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1点上诉理由,一审适用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答辩称:1、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其所作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是傅玲华,针对的违法行为是无照经营,答辩人以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资格条件。2、答辩人对傅玲华所作行政处罚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行政及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处罚决定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间无任何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个条件。3、上诉人关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具有法定诉权的上诉理由,不适用本案。虽然上诉人曾经提出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结果均未作任何改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澧群与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时,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他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虽是其法定权利,但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必然对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傅玲华无照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杨澧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所在公司债权可能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对象错误受到不利影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然被诉工商行政处罚结果既未对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造成减损,也不存在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故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受复议决定的限制,行政复议是否认可上诉人作为复议申请人并非人民法院判断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澧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