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罐车给户县家福三期工地送料时,适逢该公司驾驶员向某驾驶陕A825**号水泥罐车在该工地内下料,因陕A825**号水泥罐车出料口不出料,向某遂让付某某帮忙上车给该车加油,自己修理料斗。付某某在车上加油,后又由南向北移车,在移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向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付某某和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向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发还清单;4.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杨某某、敬某某、刘某某、景某某证言;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百度搜索“”